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石淑賢
所有、於服飾攤販售之上衣2件及褲子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8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因數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1頁),除難認其素行良好外,益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有效約束自己之行為,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上衣2件及褲子2件,業於為警查獲時交予警方扣押,復經警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12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 告 陳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中樂市場內)、於石淑賢所經營之服飾攤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石淑賢所有之上衣2件、褲子2件(查獲後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淑賢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服飾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