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俊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俊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說明⒈被告前⑴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⑵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
⒉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毀棄損壞罪」及「搶奪罪」,均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又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見本院卷第26至27、3
0、37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多次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公司115年1月29日欣毒性字第6114D07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合計0.1342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 告 邱俊勝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勝前因搶奪、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6、879、1024、1202、148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3樓之1(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針筒,再使用針筒抽取生理食鹽水混合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11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徵得邱俊勝同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宜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