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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祥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玉祥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偵字第690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115年3月21日1時5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華奕翔放在機台下方之LABUBU大天使公仔1個(盛裝於盒內,價值1200元) 陳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ABUBU大天使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4月4日14時2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黑白豬」夾娃娃機店內 沈敦仁所有之無人機1台(價值500元)、桌上型多媒體喇叭1個(價值800元) 陳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人機壹台、桌上型多媒體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5年4月20日1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郭嘉興所有之拳擊玩具1盒(價值1200元) 陳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拳擊玩具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01號115年度偵字第6811號被 告 陳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沈敦仁、郭嘉興、華奕翔陸續發現所有財物遭竊,經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敦仁、郭嘉興、華奕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敦仁、郭嘉興、華奕翔指訴情節相符,另有:(一)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LABUBU大天使公仔1個(盛裝於盒內)外觀照片(附於115年度偵字第6811號案卷)。(二)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之外觀及使用車輛照片(附於115年度偵字第6901號案卷)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價值均為新臺幣) 1 115年3月21日1時5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華奕翔放在機台下方之LABUBU大天使公仔1個(盛裝於盒內,價值1200元) 2 115年4月4日14時2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黑白豬」夾娃娃機店內 沈敦仁所有之無人機1台(價值500元)、桌上型多媒體喇叭1個(價值800元)。 3 115年4月20日1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 郭嘉興所有之拳擊玩具1盒(價值12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