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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燕澤

吳宗憲李宗軒李珈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燕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宗憲、李宗軒、李珈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燕澤、吳宗憲、李宗軒、李珈泯、陳奕瑋、王振全、陳麒安、卓振澤、林明賢等9人(陳奕瑋、王振全、陳麒安、卓振澤、林明賢所涉傷害等犯行,已經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旁之八掌溪疏濬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工人。緣陳奕瑋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中和交流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秉學發生行車糾紛,劉秉學因心生不滿,遂尾隨陳奕瑋前往本案工地討要說法,而正當陳奕瑋與劉秉學於本案工地爭吵之際,蕭燕澤、吳宗憲、李宗軒、李珈泯、王振全、陳麒安、卓振澤、林明賢見狀亦圍靠過去,並與劉秉學發生口角爭執,蕭燕澤、吳宗憲、李宗軒、李珈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蕭燕澤以徒手、吳宗憲持活動板手、李宗軒持紅色棒球棍、李珈泯持黑色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劉秉學,致劉秉學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雙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燕澤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吳宗憲

、李宗軒、李珈泯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秉學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奕瑋

、王振全、陳麒安、卓振澤、林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4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

原因,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由蕭燕澤以徒手、吳宗憲持活動板手、李宗軒持紅色棒球棍、李珈泯持黑色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酌蕭燕澤前無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吳宗憲前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李宗軒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李珈泯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再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吳宗憲持活動板手1支、李宗軒持紅色棒球棍1支、李珈泯持

黑色鐵棍1支,共同毆打告訴人,前述物品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述物品均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