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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楷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虛偽刊登販售虛擬道具鑽石或遊戲幣之訊息,薛思嚴瀏覽陷於錯誤後」更正為「與薛思嚴聯絡,佯稱販售虛擬道具鑽石即遊戲幣,致薛思嚴陷於錯誤」,第8行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更正為「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薛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薛思嚴私訊聯絡,對其

施用詐術,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既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告訴人發送詐欺訊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使其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是被告侵害

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暨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雖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被告薪水聲請強制執

行,惟目前扣薪金額不詳,且告訴人尚未取得扣薪,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是本件仍應就被告之全詐欺金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5萬7千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 告 黃楷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天堂M(LineageM)」社群內,以LINE暱稱「畢成」虛偽刊登販售虛擬道具鑽石或遊戲幣之訊息,薛思嚴瀏覽陷於錯誤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並於一週內交貨,遂於112年11月30日23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黃楷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詎黃楷涵竟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薛思嚴佯稱其有天堂M手機遊戲內的裝備「海陸拜刀+7」等兩個道具,願以2萬7000元出售,致薛思嚴再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22時59分許,轉帳2萬700O元,至黃楷涵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惟均未收到上揭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思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黃楷涵固坦承與告訴人薛思嚴交易上開物品,並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他,是因為我們二人伺服器不同,我要將東西移給他的時候,他沒辦法過來我這邊,所以我需要時間轉移伺服器;我去偵查隊做筆錄時有提出有幫忙找鑽石賣家的過程及擁有虛擬道具、裝備的證據給警察云云。 2 ⑴告訴人薛思嚴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迄至115年4月16日止,被告並未返還5萬7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臺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得款項合計共5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且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