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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芋臻

住○○市○區○○里0鄰○○○村000號0 樓0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芋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包柒拾玖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4年10月26日21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芋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芋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另案羈押前為服務人員,與友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9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9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32號被 告 陳芋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芋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號「阿志」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9包(總毛重242.6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共15.1公克)供己施用。

嗣於114年11月2日23時55分許,陳芋臻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其後座提袋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9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芋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9包。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④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21D003)、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B21D003) 扣案之咖啡包7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共15.1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79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所持有之上開毒品都是供自己施用,因為一次買比較多就會比較便宜等語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1月3日2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是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是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上開毒品,確有可疑。又此次手機採證並未發現有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4月2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003643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15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扣時,扣得物品經送驗後,依托咪酯煙彈3顆(毛重共18.85公克)、依托咪酯粉末1包(驗餘淨重0.7484公克)、依托咪酯煙油1瓶(毛重9.10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841公克、17.0596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9包(總毛重242.64公克)、甘油1瓶(總毛重9.10公克),數量非巨,則扣案之上開毒品,究是被告供作販賣使用,或僅供自己施用,實難驟下定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推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