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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婕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婕穎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婕穎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張原肇使用。嗣不詳之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12年10月12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擅自輸入吳慧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冒名偽造吳慧珊申請註冊「maymckinnon6」露天拍賣帳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前述個人資料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審核後,於同日18時14分許,經發送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驗證通過,啟用前述露天拍賣帳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慧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童婕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3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52912號

函、露天拍賣帳號「maymckinnon6」之註冊與手機發送認證紀錄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張原肇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提供本案門號予張原肇使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藏匿人犯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