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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08號、115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前,持空氣槍隨機朝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窗射擊,致…」,應增修為「竟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前,持空氣槍『先後』隨機朝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窗射擊,『分別導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蔡佳成、朱俊龍、林忠義、張淑滿、陳勝復、王志文等6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6罪。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毀損既遂6罪)、「犯罪事實二」(竊盜未遂1罪)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竟即肆意毀損告訴人蔡佳成、朱俊龍、林忠義、張淑滿、陳勝復、王志文等6人所有或管領持有之車輛;另又竊取告訴人許嘉霖之財物未遂,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以填補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並參以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4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08號115年度偵字第6975號被 告 陳國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量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前,持空氣槍隨機朝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窗射擊,致蔡佳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破裂、朱俊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損、林忠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破裂、張淑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三角車窗破裂、陳勝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破裂、王志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破裂,足生損害於蔡佳成、朱俊龍、林忠義、張淑滿、陳勝復、王志文。

二、陳國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7日3時4分許,至嘉義縣○○鎮○○路00號許嘉霖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身體撞擊及搖晃娃娃機台之方式,竊取許嘉霖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及智能攝影機各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適為許嘉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蔡佳成、朱俊龍、林忠義、張淑滿、陳勝復、王志文、許嘉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成、朱俊龍、林忠義、張淑滿、陳勝復、王志文、許嘉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玩具槍1支、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