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第2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吸食器捌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同年月5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西榮里西榮街蔡順源居所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7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順源於同年月30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蔡順源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64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毒品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5年2月8日21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蔡順源同意,於同年月10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順源在警偵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