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佳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黃○○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微少,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足見其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倘予被告相當期間緩刑宣告,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綠茶3罐、鮮乳3罐、豆漿1罐,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