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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裕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裕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賴裕昇自願同意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14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閾值85ng/mL」,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11、9頁)等證在卷可佐,顯已高於行政院上揭公告所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其中規定:「六、其他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序號9):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

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續卷第11至19、2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㈡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既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謹記教訓,再次無視法律規範,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47頁),暨其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述職業為工、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20號被 告 賴裕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裕昇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判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㈢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判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賴裕昇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加入飲料後飲用之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裁罰)後,其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已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3日1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日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巿西區自強街與博愛路2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鳴笛示意攔停,賴裕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在嘉義巿西區大富三街16號前因煞車不及而自行摔車,並從車廂內掉出毒品咖啡包4包為警查扣(含袋重分別為2.96公克、3.91公克、2.72公克、2.33公克),並經警徵得賴裕昇同意,於114年7月3日12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裕昇坦白承認,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巿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