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璟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璟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㈡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73號被 告 吳璟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承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友人家中(地址不詳),以捲菸方式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因偵辦詐欺案件,於114年5月18日21時46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圖書館旁,以現行犯逮捕駕駛前揭車輛到場之吳璟承;再徵得同意,於同日22時45分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尿液含愷他命968ng/mL、去甲基愷他命1891ng/mL。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6)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