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潔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潔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前揭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胰臟損傷併胰管斷裂及左肝撕裂傷、左前臂雙側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急診後,於114年5月6日施行緊急剖腹併部份胰臟切除手術及左肝縫合手術及膽囊切除手術,並於114年5月8日施行左前臂雙側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復於114年10月3日因急性胰臟炎入院急診、住院治療、再於115年2月7日因急性胰臟炎、腹部鈍傷併胰臟損傷經剖腹部份胰臟切除術後,疑胰管小腸吻合處阻塞到院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3日、同年10月8日、115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調偵卷第7、19頁)在卷可佐。而胰臟、膽囊均為人體重要器官之一,其中胰臟主要負責消化功能與身體血糖代謝,如其功能無法運作,易導致腹內膿瘍、敗血症及血糖過高,而膽囊則負責儲存膽汁,消化乳化脂肪,二者各司其職,若遭切除,自當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性,而屬重大不治之情形,況胰臟、膽囊等重要器官一但切除即不可復得,且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亦隨之喪失,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均相當重大,難謂非屬重大不治之情形,故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是核被告鄭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34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狀、告訴人亦有疏失之犯罪情節,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他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鄭潔如於民國114年5月5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德明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賴偉誠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德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賴偉誠受有腹部鈍傷併胰臟損傷併胰管斷裂及左肝撕裂傷、左前臂雙側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急性胰臟炎、左肝縫合手術及膽囊切除手術、腹部鈍傷併胰臟損傷經剖腹部份胰臟切除術後,疑胰管小腸吻合處阻塞等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證據㈠被告鄭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