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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被 告 李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8時許至翌(1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115年2月14日19時許,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大統路與永福一街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