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泰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㈠除犯罪事實欄一「……,不慎與邱沛雁所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不慎與邱沛雁所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邱沛雁頭部暈眩、右手手背及雙腳膝蓋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泰元亦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受傷流血、雙手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㈡證據部分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6頁)、自陳職業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竟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機會,謹記教訓,再次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不輕之危害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 告 孫泰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泰元於民國115年2月16日16時許至16時10分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中山路與中興街路口時,不慎與邱沛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孫泰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沛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