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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崇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崇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被告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崇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3時4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一路與文化路路口,因警偵辦毒品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4.32公克)。經徵得黃崇溢同意為警於同日13時4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376ng/ml)、去甲基愷他命(3222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