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另「領據」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亦幸而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之種類、駕車時間、整體駕車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
毒品吸食器1組,固皆為本案員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5號被 告 邱柏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良於民國114年8月23日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農地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後,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年月26日21時35分許,自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地下道西往東慢車道出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邱柏良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邱柏良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23時11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6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琮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