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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海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被 告 葉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海清於民國115年2月2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湖美十路與健康十二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