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NG HUU THUAN(中文姓名:杭友順)
曾弘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HANG HUU THU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弘瑋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0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至20時」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ANG HUU 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曾弘瑋於被告HANG HUU THUAN之刑事案件(即本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ANG HUU THUAN飲用酒
類後,在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而被告曾弘瑋為免被告HANG HUU THUAN酒駕遭查獲,而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均值嚴加非難;再考量被告HANG HUU THUAN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HANG HUU THUAN、曾弘瑋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兼衡被告HANG HUUTHUAN、曾弘瑋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HANG HU
U THUAN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被告曾弘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HANG HUU THUAN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期限及工作許可均至民國115年11月24日始屆至,可知被告HANG HUU THUAN於我國係合法居留,並有合法之工作許可;審酌被告HANG HUU THUAN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HANG HUU THUAN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 告 HANG HUU THUAN
曾弘瑋上列被告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NG HUU THUAN(中文名:杭友順)與曾弘瑋為朋友關係,緣HANG HUU THUAN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友人家中慶生飲用啤酒後,委請曾弘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來載其返家,曾弘瑋駕駛A車載HANG HUU THUAN上路不久,因精神不濟而改由HANG HUU THUAN駕駛A車,而HANG HUU THUAN明知其已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A車載曾弘瑋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HANG HUU THUAN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時,因誤踩油門而撞上同向車道前方由王凰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弘瑋為免HANG HUU THUAN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事實,遂叫HANG HUU THUAN下車離去而改由其坐到駕駛座上;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曾弘瑋基於意圖使HANG HUU THUAN隱避之頂替犯意,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A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身分在現場接受酒精呼氣檢測,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此方式頂替HANG HUU THUAN,使員警誤認曾弘瑋為A車駕駛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因員警調閱上開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駕駛人應為HANG HUU THUAN而通知HANG HUU
THUAN前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說明,HANG H
UU THUAN始承認上情,員警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大林分駐所內對HANG HUU THUA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NG HUU THUAN及曾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凰懿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被告HANG HUU THUAN、曾弘瑋各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張智源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HANG HUU THUAN、曾弘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之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HANG HUU 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弘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弘瑋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偵查犯罪之承辦警員,本即有調查駕駛身分及肇事責任歸屬之義務與責任,並不因被告曾弘瑋之陳述即據以認定犯罪嫌疑人而登載於公文書,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曾弘瑋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頂替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