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除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富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兩者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有別,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因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劉○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78號
犯罪事實蔡富宸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10年5月18日確定,甫於113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113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4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博愛路的某朋友住處,飲用12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翌日凌晨2時許結束。
隨即搭乘他人所駕駛的汽車,到位在嘉義市福義街的另朋友住處,休息到11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才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縣民雄鄉的方向行駛。嗣11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嘉義市忠孝路、忠孝北街的交岔路口,撞及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的劉○君,致劉○君受有右肩擦傷、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的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警察於11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現場,對蔡富宸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蔡富宸吐氣中酒精的濃度是每公升0.54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蔡富宸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劉○君具結並證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富宸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