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啓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啓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見偵卷第89頁);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嘉交簡卷第57至68頁)及被告郭啓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47、15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⒈被告自願同意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7號)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嗎啡閾值4,160ng/mL、安非他命閾值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2,080ng/mL」,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20至21頁)等證在卷可佐,顯已高於行政院上揭公告所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其中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類藥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
⒉稽此,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至明。又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其尿液內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閾值甚高,顯非如其於偵查中辯稱:我吸毒是2天、3天前云云,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嘉交簡卷
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7至62、73至77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㈡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48頁),而其既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謹記教訓,於僅間隔前案確定後3個月之本案114年6月19日,再次無視法律規範,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且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應予嚴厲處罰。惟念其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證、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及恐嚇取財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素行(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至47頁),暨其自述之職業為顧桌遊店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父母已逝、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5、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玻璃球吸食器5組及電子磅秤1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至10頁】),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 告 郭啓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章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偽證、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至民國11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4年6月18日凌晨2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之3樓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回到上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11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9日11時20分,行經嘉義市西區北安路與北鎮街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2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2080ng/mL、嗎啡41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啓章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等情不諱,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載小孩,警察找我麻煩,我吸毒是兩三天前,卻說我有公共危險,這樣不合理等語。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㈢嗎啡:300g/mL。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2080ng/mL、嗎啡416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5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14年8月17日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檢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