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警卷第31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林宜德自願同意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閾值9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600ng/mL、依托咪酯閾值2,194ng/mL」,此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7、29頁、偵卷第21頁),顯已高於行政院上揭公告所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六、其他:序號29、依托咪酯(Etomidate)50ng/mL。」。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嘉交簡卷
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12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㈡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暨其自述為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扣案之依托咪酯煙油2罐、丙二醇1罐、甘油1罐、依托咪酯煙彈4顆、空煙彈3顆、依托咪酯分裝針筒2支、依托咪酯使用過空瓶2瓶、分裝空瓶3瓶、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3包、水車(吸食器)2組、分裝夾鏈袋1批、模擬槍1支、彈匣2個、老虎鉗1支及不明毒品2包(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2頁】),均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 告 林宜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先以將依托咪酯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嗣警因偵辦另案於114年9月15日7時4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21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980ng/mL,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濃度值(依托咪酯之濃度值5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48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14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而本案亦係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