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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就被告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三)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所驗出之毒品種類、濃度值之高低等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