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所,以將愷他命掺入香菸內點燃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及影像」、「被告曾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至10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亦幸而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協助種茶、做茶、賣茶,收入狀況不一定,家中尚有父母及奶奶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之種類、駕車時間、整體駕車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9號被 告 曾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文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尿液所含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至嘉義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為警偵辦毒品案而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對曾建文上揭汽車執行搜索,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達294ng/mL,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駕駛上揭車輛為警攔查,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於114年9月15日云云。 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佐證採集被告尿液後送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及被警方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94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基此,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