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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由東往西」更正為「由東南往西北」,第9行之「由北往南」更正為「由東北往西南」,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柏維、林芯瀅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其為次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告訴人林柏維、林芯瀅受有傷害,告訴人林芯瀅因此手術住院3天,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至9%,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97號被 告 張勝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蘭州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蘭州四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案發地點即逕自直行,適有林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芯瀅,沿嘉義市西區蘭州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案發地點時,亦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柏維、林芯瀅人、車倒地,造成林柏維受有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林芯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維、林芯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柏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至告訴人林柏維、林芯瀅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柏維、林芯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致傷之全部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林柏維、林芯瀅受傷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7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35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林芯瀅達到重傷,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的罪嫌。經查,依告訴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2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名記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林芯瀅於114年3月30日急診辦理住院,同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日10時53分轉至普通病房,於114年4月1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3天,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於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4日、114年4月21日至骨科門診就診,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評估等語,又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於114年10月9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掛號鑑定,惟迄今亦未提出達重傷程度之醫療鑑定,實難遽認被告構成過失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罪嫌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