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文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侯文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侯文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H-6106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立仁路路口之路邊,欲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吳鳳南路南向車道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起駛進入上揭車道。適有王怡文騎乘車牌號碼NSN-91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怡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右側腰背、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侯文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查駕駛、查車籍、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