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義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義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0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3至85頁),另於起訴書敘明「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與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相當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2、111年間,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至11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而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此次酒後騎車途中不慎與迴轉之警車擦撞而倒地受有非輕之傷勢(見偵卷第12頁),其理當因此更加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為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現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6號被 告 楊義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峯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9日某時起至7時許,在臺南市某朋友住處,飲用藥酒保力達若干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飲酒反應不及,不慎擦撞前方欲迴轉由黃誌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車左前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7分許,測得楊義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誌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與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相當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