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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妙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蘇妙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妙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妙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學歷、家境勉持、從事自由業;尚未賠償告訴人羅翌熏之損害,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依路權判斷,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且其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3個月,並需持續門診追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蘇妙宜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羅翌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羅翌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蘇妙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告訴人羅翌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14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6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