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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嘉和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起「適有王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有王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林OO」;第8列起「致王OO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補充為「致王OO、林OO人車倒地,王OO受有右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林OO受有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陳嘉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旁起步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行駛之過失程度,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參酌告訴人王OO及被害人林OO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結果如附表所示,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已給付之部分,自毋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一、被告陳嘉和願給付告訴人王OO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如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給付,除上開金額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 告 陳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和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自嘉義市○區○○里○○街00號前起步,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行駛而逕行起步,適有王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OO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嘉和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嘉和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王OO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