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明昌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並點燃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嘉義市區內。嗣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方對其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70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明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上開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