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順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順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凃順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應保持相當間隔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結果,暨其警詢自承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雙方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
凃順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鎮○○路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江宏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由同向駛來欲右轉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江宏波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
1.被告凃順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江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