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0、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不宜輕縱,暨審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驗得毒品濃度值、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1組,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及所用,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