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VAN L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L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O VAN LUONG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4罐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前之路口時,不慎與黃泊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NGO VAN L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15年3月1日凌晨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NGO VAN L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期
限至115年7月23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且其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並未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是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執行教訓後,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不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