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慧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慧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慧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其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被 告 洪慧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慧萍於民國115年3月28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2時4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