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禮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禮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致蔡香月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致蔡香月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對蔡香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就證據欄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酒測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蔡香月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6.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 告 蔡禮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禮謙於民國115年3月15日4時許至同日4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光明街某友人住處飲後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東區世賢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世賢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蔡香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香月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1分許對蔡禮謙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蔡香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香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