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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煥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煥瑜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至15時50分許止,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00000號處,不慎擦撞王安東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曾煥瑜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安東警詢所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23張(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