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旭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旭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被 告 傅旭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旭弘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23時許至翌(29)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2月29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經警對傅旭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旭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