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覺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不採納被告江覺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納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下午喝酒,我想應該已經退了,我只是去拿個雞排回家等語。然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另關於飲酒、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點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攝取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115年2月12日下午有在住處飲用啤酒等語(見警卷第3頁),以其所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認其清楚知悉體內之酒精成分將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認識到其負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其卻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承擔此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濃度非低;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9號被 告 江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覺生自民國115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零售市場3樓之8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東林里中興、和平街口處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覺生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以為已經退酒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