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14年6月23日傍晚某時」後補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間隔、被告尿液檢驗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標準甚多,另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7號
犯罪事實
一、吳慶榮(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由本署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傍晚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吳慶榮將本案汽車怠速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興達路口,警方見狀後,於114年6月24日5時20分許上前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80ng/m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4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