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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勣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毀損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街建物)鐵捲

門與進入該屋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必要之事由予以指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罪質相同,且參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執行之紀錄。然其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為配偶關係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15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揭保護令,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顯然忽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駕車衝撞○○街建物鐵捲門並進入該屋,另又駕車衝撞嘉義市○區○○街00號建物出入鋁門,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態係酒後駕車衝撞進入法院命其遠離之區域內,堪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A01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致生損害於○○街建物及○○街建物;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類型、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5年2月11日21時30分許 酒後駕車 蕭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5年2月11日22時1分許 毀損○○街建物鐵捲門 蕭勣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5年2月11日22時13分許 毀損嘉義市○區○○街00號建物出入鋁門 蕭勣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5年2月11日22時13分許 違反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蕭勣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7號

犯罪事實蕭勣龍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5月13日確定,甫於111年7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蕭勣龍是A01的配偶,上開2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蕭仲廷是蕭勣龍、A01等2人的共同子女,蕭勣龍、蕭仲廷、李雅筑(蕭仲廷的配偶)等3人,平日同居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以下均簡稱為E屋),蕭勣龍曾因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嘉義地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家護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均簡稱為D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嘉義市○區○○街00號(A01的工作場所,以下均簡稱為C屋)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蕭勣龍於上開保護令的審理程序有到場辯解,且由警察於115年2月11日下午12時54分許,以電話告知蕭勣龍D保護令的執行項目,蕭勣龍知悉D保護令之主文及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E屋,飲用約400毫升的高粱酒,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E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上路,先到達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的滿點汽車旅館,又從同一地點,駕駛A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抵達位在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的建築物(所有人A03,以下均簡稱為B屋)後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B屋的後方出入鐵捲門,該鐵捲門的門片脫離軌道,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3。蕭勣龍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侵入B屋,並且走下A車,進入B屋的廁所,A03聽見撞擊聲後,走到B屋的後方察看,撞見蕭勣龍,蕭勣龍立刻逃離現場。蕭勣龍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上路,違反D保護令,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到達C屋(當時的承租人是A02),並駕駛A車衝撞C屋的出入鋁門,致上開鋁門脫離軌道且門板嚴重扭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嗣警察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測得蕭勣龍的吐氣中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48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A01、A03、A02等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蕭勣龍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具結

)、A03、A02、證人蕭仲廷(具結)、李雅筑(具結)等5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D保護令保護執行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察的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蕭勣龍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

1項、第354條、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告訴人A01的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A01等2人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衝撞C屋的鋁門所涉毀損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從而,是被告毀損C屋鋁門之犯行,請僅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毀損B屋的後方鐵捲門並進入B屋等2件犯行,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列4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謂:被告駕駛A車衝撞B屋、C屋等犯行,已涉

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嫌。可是,依照卷附的採證照片,被告所毀損的鐵捲門、鋁門,均不是建築物的主要結構,難以認定已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的程度,再者,依照卷附的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翻拍照片、警察的採證照片等,B屋、C屋均為現代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被告僅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出入門戶,也不足以認定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的主觀構成要件,因此,無法認定是未遂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行,是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