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記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濃度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4號被 告 李明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明奇於民國115年2月9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號旁之「大林夜市」某攤位飲用藥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1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