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侑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詐欺、重利、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三)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所驗出之毒品種類、濃度值之高低,及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 告 吳侑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璋(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他署另案偵辦中;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3、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香緹時尚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又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沖泡後服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9日12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時,因身體不適而追撞前方車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送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60ng/mL、愷他命濃度為3,7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8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35,0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8,400ng/m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侑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