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綸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祐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本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間隔、被告尿液檢驗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標準甚多,另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6號
犯罪事實
一、劉祐綸(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前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0日14時許,在嘉義市民族路某處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再於114年10月2日12時許,在嘉義市彌陀路某處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17時25分許,自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經國新城社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3日17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甲汽車為竊盜涉案車輛而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0月3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9160ng/mL)、可待因(濃度值1286ng/mL)、嗎啡(濃度值1384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67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