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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韓文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 告 韓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文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28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故鄉熱炒店」內飲用啤酒約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經其女友詹佩禎於翌日(即115年3月1日)2時許因互有糾紛當場報警,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2時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西榮街口查獲予以攔檢盤查,發現韓文隆散發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文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天 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