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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工作地點,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工作地點,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㈡證據部分補充: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所附之人體酒精代謝率之相關參考文獻影本(見偵卷第26至3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

0018789號函所附文獻,可知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mg/L至0.2mg/L等情,且依被告簡嘉仁自陳駕車上路時間為民國114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11時12分許,經過時間為4時又42分(即282分鐘),而人體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因人而異,本案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代謝數值計算,即代謝率最慢之每小時0.05mg/L作為回推依據,計算被告於同日6時30分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75毫克(計算式:0.05mg/L/hrs×(282/60)+0.24mg/L=0.475mg/L),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飲

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8頁),自陳職業為開怪手機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大貨車上路,而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見警卷第44頁),本應謹記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顯見被告將法律規範視為無物,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與其他用路人擦撞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1頁),更造成他人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併額頭撕裂傷、上颌骨骨併右側側門齒斷裂及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傷勢嚴重,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09號被 告 簡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仁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9時許、114年11月24日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3杯免洗杯之高粱酒、1杯免洗杯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工作地點,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與LE THI HUY(中文姓名:黎氏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簡嘉仁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5毫克(計算式:0.24+0.05x282/60)。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