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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文平於民國114年9月26日20時許至翌(2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亞曼達音樂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27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失控擦撞蔡佩璇停放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許文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許文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人蔡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