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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當時未領有駕照,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A01及馬OO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有上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此顯與其未領有駕照,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1)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2)被告與告訴人A01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過失情形。(3)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4)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4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竹圍四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子馬OO(000年0月生),沿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A01受有左至右側上唇穿通性撕裂傷共5公分、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及閉鎖性骨折、共2顆牙齒等傷害,馬OO受有軀幹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及馬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1及馬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駛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