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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R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T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VAN TRUNG於民國115年2月17日下午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省道與埤角路口時,經警發現其單手騎乘機車且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TRAN VAN TR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現在係以移工身分合法來臺居留,目前在我國從事製造工,有其居留證在卷可稽。而本案雖經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飲用酒精飲料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不特定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犯行固應非難。然本院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又本案犯行並未造成任何實害。則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性質、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居留身分後,應認被告之犯行對我國治安影響較輕微,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尚無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