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穎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朝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朝陽街150號前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道路交通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林妤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蔡○芸(107年生,姓名詳卷),沿共和路左轉進朝陽街往東直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妤倢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左小腿多處擦傷、右手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合併瘀青、右側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肩膀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蔡○芸則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蔡○芸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賴建穎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建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
訴人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32張。
㈣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本院調解筆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