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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交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源於民國114年5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J-923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嘉義縣○○鎮○○里○○00號旁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未熄火停駛。原應注意該處防汛道路係供人、車通行之用,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如要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志源將車輛停止在該處,且將車燈關閉、未放置任何警示標示。適有劉庭瑜騎乘車牌號碼NVN-16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上黃志源之車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庭瑜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共6處、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共2處、右小腿撕裂傷、上排左右門牙(#11.21)斷裂、下排牙齒(#41)斷裂、肢體多處擦傷、前額骨骨折、雙側上顎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雙側眼窩底骨折、第5到第7頸椎橫突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多顆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志源警詢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